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6宣告刑欄漏載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編號6誤載犯罪日期,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徒刑及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罰金部分以附表編號3、6所示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罰金刑合併金額為79萬元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分別為6月、3月、5月、4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4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9萬元,合計為罰金23萬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140次),與上開編號1、2、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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