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景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景宗源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景宗源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景宗源先後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第一審案號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被告上訴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駁回上訴,故最後事實審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15日10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犯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7年1月23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判決,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毒品案件、普通詐欺取財案件、加重詐欺案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據受刑人於上開意願回覆表之「聲請定刑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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