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08號原告 邱雅君 被告 劉姜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12年2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於112年3月23日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