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5號抗告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19、3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亦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39至41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憑(本院卷43至53、63至73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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