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琬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邱琬期)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至110號所示之物沒收」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至111號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4項關於扣案物沒收部分,參照理由四、沒收㈠及附表二編號101、111號「所有人」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01、111號物品所有人均為被告邱琬期,且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故原判決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 邱琬琪 )關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至110號所示之物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惟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至111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