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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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1號、第6170號、第6708號、第6923號、第8537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號、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育琳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琳(下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共詐騙8名被害人之錢財,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由被告所提領或收受之詐騙金額超過1百萬,金額甚鉅,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黃巧淅 達成和解,亦不思賠償告訴人黃巧淅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難見被告有何悔意之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衡諸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洗錢犯行自白,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該事由,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觀念偏差,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總金額達130餘萬元,且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自白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參與之分工係屬次要;各次詐欺情節之輕重不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被告供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30餘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獨居,因生病而未工作,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共8次,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匯款過程提款過程宣告刑1 曹意昀 (非上訴審理範圍,均略;以下同)(非上訴審理範圍,均略;以下同)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徐凡紋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克莉絲多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 劉韋霖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黃筱辰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 游茹婷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王敏麟 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黃巧淅劉育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