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志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志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志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8日至同年月12日、111年3月9日,所侵害法益、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並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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