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蔡旻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 李佳樺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旻諺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願意承認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懇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所以涉案,係因被告原本經營○○○生意,生意欠佳,故結束營業,為維持家計,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民國112年3月17日在臉書找到工作,對方表示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負責向客戶收股款,被告雖覺有異,但因迫於生計,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致涉犯本案,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罪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本案所為為詐欺集團指派的第一項工作,甫工作即遭警查獲,並未領得薪資,未收取任何不法所得,雖有收取告訴人李佳樺所交付的股款220萬元,惟被告欲離去之際,即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當場被查扣,告訴人日後可聲請發還,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被告現為單親育有年僅0歲之幼女,悉賴被告扶養照顧,現已謀得○○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已知所警惕,日後絕不再犯,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並提出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據。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所犯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其參與犯行,並未能得逞,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本案犯行,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含洗錢未遂部分)(見本院卷第23、76、80至81頁),自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李佳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4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93頁)可按,是以,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上與原審審理時之情狀有所不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自應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等情,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增加幕後主使者之追查難度,亦有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之高度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告訴人係第3次受騙之情況下(第1次、第2次受騙匯款或面交之對象皆非被告),由被告接受集團成員指示收款,幸告訴人業已察覺並報警處理,損失不致擴大,而被告亦未因此領得約定的報酬,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過錯,堪認其尚有悔意,兼以其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作,月收入約0萬0,000元,需扶養女兒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9頁)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故不再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