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欣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欣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成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餘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14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可參,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14罪分別為竊盜罪(編號1、5、14)、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4)、加重竊盜罪(編號
2、3、6至13),附表編號1-5、7-10、11-14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年;上開1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000年00月間,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考量受刑人所犯14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爰就附表1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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