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84元,及自民國
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暨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284元,及其中85,845元自87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3年2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
56萬元、134萬元,合計19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2
月15日起至103年2月15日止、83年2月28日起至103年2
月15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
算,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
訂新利率計付利息,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86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
償還本息,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已獲得部分之清償,但原告尚有114,284元,及其中85,8
45元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未能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
2份、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7年10月9日
87 高敬 民逸86執字第26463號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份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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