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及如就學
貸款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至94年間邀同被告乙○○
洪秋菊 (原名 吳洪秋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24,026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自應償付日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被告乙○○、洪秋菊(原名吳洪秋菊)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於96年9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據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民事庭通知96年度促字第53837號被告(即債務人)甲
○○等三人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為此,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將送達被告等
人之文書,依法改為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支付命令及民事科通知函、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及放款借據影本六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乙○○、洪秋菊(原名吳洪秋菊)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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