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零六六計算之利息,暨分
別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溫淑稟黃忠安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9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整(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元同時撥貸),借款期限
定為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計五年,每一個月攤
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年息2.0%按月計付
,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
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部
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有
借據一紙可稽及全國農業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可稽)。詎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28,662元,分別⑴24,000
元及至95年10月31日⑵本金4,662元及至96年4月30日止之利
息外,其餘本金171,338元分別⑴本金156,000元及自95年11
月1日⑵本金15,338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帳卡、存款交易明細表、貸款撥款傳票、全國農業
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
裁判(即裁判費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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