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柒
萬零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應依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以代
償卡代付其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
96年12月19日止,上開二帳款被告已分別積欠34102元及775
3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其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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