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5日參加原告為會首
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86年5月15
日起至88年1月15日止,總計21會,每月15日標會,被告
乙○○參加兩會,且分別於86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得
標,並收取全部會款,詎被告於得標後,僅支付86年9月
至12月之死會會款,及於87年5月22日給付5千元外,其餘
即未支付,共積欠原告會款255,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乙○○皆置之不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會款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所參加之
互助會簿及收取會款之證明資料,原告已於自訴被告詐欺
案件時提出,敬請鈞院調閱該詐欺案件(即鈞院88年自字
第50號,洪股),以為證明。
(二)「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代被告將其應交付之會款交付得
標會員,原告自得依民法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附加利息償還,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死會會員,嗣後被告
自87年1月起(扣除被告於87年5月22日給付5,000元外),
即未依約繳交會款,共積欠原告會款255,000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