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己○○
號3樓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水、面
積1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磚子井段36-1地號
、地目建、面積1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磚子
井段36-3地號、地目旱、面積1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4分之1,磚子井段36-7地號、地目道、面積28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磚子井段36-8地號、地目旱、面積14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五筆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
及被告按應有部分3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查坐落台南縣○○鎮○○○段3-2、36-1、36-3、36-7
、36-8等五筆土地,均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上開土
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有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案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呈可稽。
2.茲被告乙○○○、甲○○○、己○○、辛○○、丙○○
○等五人已同意將其上開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持分32分之1,惟因被告戊○○、丁○○不
願協同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提起本訴。
(二)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證據:提出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繼承案件二件。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鎮
○○○段○○○○號、地目水、面積11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
之1,磚子井段36-1地號、地目建、面積1147平方公尺公同
共有4分之1,磚子井段36-3地號、地目旱、面積1725平方公
尺公同共有4分之1,磚子井段36-7地號、地目道、面積289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磚子井段36-8地號、地目旱、面
積14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揆諸
上開判例之意旨,故原告起訴時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
部分為分割,核係包含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則依原告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部分分割結果,應由原告與被告
各取得如主文所示之應有部分。
四、又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併諭知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