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投
埔警偵字第0970005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誌哲 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誌哲於民國97年3月24日14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附近,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
出為警查獲,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護
法之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依社會
秩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構成該條之行為
。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南投縣埔里鎮中橋附近汽車修配廠
為警查獲類似真槍之M4A1之玩具槍,則本件依警查獲之情形
,並無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無法僅憑單純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為警查獲,即認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行
為即與該條之規定有違,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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