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並依原告
所定之利率計付利息,且應於次月繳截止日前償還借款,若
債務人未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時,所有貸款視為立即到期,
惟被告體恤原告經濟困難,將利息酌減為以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詎料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44
,197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