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吉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
辦萬事達森林之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
卡正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於3年期限間得循
環動用信用額度,並約定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其清償
債務時,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6年10月7日結帳日,應繳金額為
184,918元,扣除96年10月23日繳納6,558元,尚積欠178,36
0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交易
明細計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88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