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火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火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9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被告黃火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火龍於民國105年5月7日16時45分,在彰化縣之線西工業區飲用保力達後,竟於同日17時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7分,行○○○鎮○○路○段○○○號前,因手持點燃之香菸吸食,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火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