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順利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二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所量處刑罰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告陳順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00號之3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某客戶公司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1碗後,竟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送貨至附近某處。嗣於105年4月1日2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與中科大道口,因全身酒味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陳順利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芳苑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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