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佩祺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其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某時,曾利用其所持用之手機連結至「伊莉論壇」網站,透過他人在該網站所張貼電影「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之下載訊息,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至其手機觀看之事實,惟否認有安裝P2P軟體及公開傳輸之行為,而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發現「伊莉論壇」網站上有張貼上開視聽著作之下載訊息,而依上開訊息操作「BitTorrent」P2P軟體時,發現「180.176.173.116」IP使用者即被告徐佩祺有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行為,且因「BitTorrent」等P2P(Peer-to-Peer)軟體,係利用多點對多點技術為基礎,將單一檔案切成多部分,在所有執行此軟體之客戶端(client)間,向伺服端(server)提出請求(request)後,由伺服端進行檔案之搜尋取得需求之部分後,建立客戶端間之連線,而基於此一技術所為之檔案分享,故於使用者下載檔案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亦將其下載所擁有之部分(縱使尚未成為可使用之完整檔案)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而提出告訴。惟本案被告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須先探求被告主觀犯意為何,被告是否有認識到其重製行為,亦會因其使用之P2P軟體而有公開傳輸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安裝P2P軟體,且亦表示其係利用上開「伊莉論壇」去連結下載,並於觀看後即刪除等情觀之,被告並無認知到其係使用何種軟體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亦未認知到其所使用之軟體有何特性,故客觀上被告雖有讓上開視聽著作處於得上傳予不特定人之狀態,惟其主觀上是否有公開傳輸之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有構成公開傳輸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佩祺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從事服務業,以及其自述沒有錢賠償,而未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徐佩祺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佩祺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之視聽著作,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擅自重製檔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巷
0弄00號之住處,透過網路連結至「伊莉論壇」後,以BT軟體下載前揭視聽著作供己觀看之用,而以此方式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佩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影片之著作權證明文件、BT軟體操作資料畫面、伊莉論壇網頁資料、凱擘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嫌,但依據卷內之BT軟體操作畫面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有下載前揭視聽著作,惟其上傳速度為零,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開傳輸前揭視聽著作之行為,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