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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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競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競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沙崙後廟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毒品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及張競文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迨於為警查獲之翌日(13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競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競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查獲照片7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偵卷第12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06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為
0.1068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