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仿冒物品共壹佰壹拾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共110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解釋可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文泉明知如附表所示「HELLOKITTY」、「哆啦A夢小叮噹」及「LittleTwinStars」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業經附表所示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貼布、鈕釦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購入之貼布、鈕釦等物,均係未經三麗鷗公司及小學館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
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2年1月6日下午3時11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攤位以新臺幣(下同)15元至2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物品,嗣於102年1月6日下午3時11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仿冒物品共110件,其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物品共110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品此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參。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共110件,乃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1│「HELLOKITTY」燙布貼│60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哆啦A夢小叮噹」燙布│39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貼││份有限公司││├──┼───────────┼───┼───────────┤│3│「LittleTwinStars」│11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燙布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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