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35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洪祥益
徐郁傑 宋文堯 被告 趙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80-HE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處,因卸貨完後欲倒車離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33-55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9,37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萬9,3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2張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伊將貨車停在○○路00號處下貨,下完貨倒車,沒注意到後方,就碰到系爭車輛等語,佐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00號處為交岔路口,又事故發生時路況良好、無障礙物、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為證,詎被告將其車輛停放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復於倒車時,未依前揭規定,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次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4萬9,373元(其中零件1萬3,780元、工資與噴漆共3萬3,242元、營業稅2,351元),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5月16日)已有11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319元【計算式:零件1萬3,780-(1萬3,780×
0.369×11÷12)=9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噴漆、營業稅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4,912元【計算式:9,319+3萬3,242+2,351=4萬4,91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 鄭伊婷 行經事故發生地即新竹市○○路○○號處,欲右轉進入被告貨車停放之巷口,疏未注意被告貨車已占用一車道,已無安全供行駛之車道,且其正在倒車,仍貿然前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等件存卷可參,又原告復不否認鄭伊婷上開違規駕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鄭伊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鄭伊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依規定倒車,且違規停車,已如前述,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賠償3萬1,438元【計算式:
4萬4,912×70%=3萬1,4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是原告依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4日【103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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