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本、香港六合彩記錄表壹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雅燕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由李雅燕提供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約定賭客任意簽選自01至49號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而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分別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2、3、4個組合號碼)等方式向李雅燕簽注,每簽1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李雅燕再以傳真機將簽單傳真予「陳大哥」。
復經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陳大哥」所有,李雅燕並從中獲取每注2至3元之報酬。嗣於同年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李雅燕所有供賭博使用之105年2月2日六合彩簽單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本、香港六合彩記錄表1本及傳真機1台,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李雅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本、香港六合彩
記錄表1本及傳真機1台,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陳大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5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與「陳大哥」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竟與「陳大哥」共同利用香港六合彩與不特定人對賭以獲取利益,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以及其收取賭客簽單後交予「陳大哥」,為次要經營者之參與程度;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均係賭客於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被告簽賭之簽單,此觀諸簽單日期甚明,自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本、香港六合彩記錄表1本及傳真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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