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淳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前之某便利商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開立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信勛 ,佯稱其網路購物匯錯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分期付款約定云云,致王信勛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9,010元至陳政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於99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銘麗 ,佯稱為購物台服務人員,表示因作業錯誤,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銘麗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陳政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99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舒晴 ,佯稱為網路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表示因程序上錯誤,誤將款項移轉至經銷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決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5,900元至陳政淳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王信勛、王銘麗、張舒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政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信勛、王銘麗、張舒晴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778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101年度偵字第7784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為證,復有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7784號偵卷第48頁)附卷可憑。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政淳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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