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陳志明 被告 彭惠美
(ATCHARAPHON‧SITHA,又名CHENATCHARAPHO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我國籍)於92年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仲介至泰國與被告(泰國籍)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故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茲原告主張上開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均欠缺結婚真意,自屬結婚成立要件是否具備。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等件附卷(本院卷第56~68頁),故就本婚姻成立之要件,即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泰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其身分上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其法律上地位因之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92年8月15日與被告假結婚,以協助被告來臺工作,於同年
9月12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申請書留存姓名為彭惠美、ATCHARAPHON‧SITHA),惟兩造無結婚真意,且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亦經刑案判決確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姓名為彭惠美、CHENATCHARAPHON),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5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倆人俱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來臺之後自己打工賺錢去了,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證明兩造因假結婚而偽造文書,於被告入境後之92年10月13日,即持用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桃園縣政府警局申請被告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以行使,原告因此觸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本院卷第
4~6頁,上述刑事判決書影本),及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情形,被告於遭查獲假結婚事實後之100年4月21日,仍為入境,此後即未出境,居留狀況為:「在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9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泰國之法律。經查:
1、按,結婚須雙方當事人均有結婚之意思,否則難認婚姻關
係已合法成立,此參諸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規定參看),則結婚自亦應有婚姻之意思,應無疑義。
2、又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第二章結
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二)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三)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另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唯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有臺灣高等法院(88)院賓文實字第12693號函所附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五冊親屬部第一項婚姻篇,經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摘譯其第二章結婚要件第1448條~第1459條法律條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條文可知,泰國法律亦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3、準此,不論我國或泰國之法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真意,倘無婚姻之意思,婚姻自屬無效。對於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確認婚姻無效,被告雖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陳述,然於原告經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0日緝獲歸案執行後,被告於100年4月21日仍為入境,嗣於103年2月12日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103年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9日竹縣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37頁),本件被告來臺係為取財,而非具有與原告結婚共同經營婚姻與家庭之真意,原告也配合被告辦理假結婚並申請被告居留之手續,此事實甚為明顯,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締結婚姻俱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依前開說明,兩造締結之婚姻自難認為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