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花
阮伊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甲○○犯圖利公然為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陰毛玖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自民國103年12月起開始在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經營「106小吃歡唱KTV」店,並在現場擔任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客人上門後,由乙○○打電話找小姐來店內坐檯陪酒酒,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在乙○○上址擔任坐檯小姐,陪男客唱歌、跳舞及在該店包廂內與男客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陪酒、拔陰毛之猥褻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其消費方式係由乙○○向消費之男客收取包廂費1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而每位小姐每陪酒2小時則收取600元之檯費,乙○○從中抽取100元之營利金,另500元則歸陪酒小姐所有。嗣於105年3月24日22時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兩人喬裝為顧客至該店消費,乙○○便通知甲○○到店服務,乙○○並授意甲○○聯繫其友人 李幼益 、 蔡金水 、 黎碧華 、 武金莊 到店支援坐檯,渠等人與喬裝為男客之上開兩名員警在該店包廂內歡唱、飲酒之際,甲○○在上址未上鎖且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之包廂中,基於營利之意圖,主動向佯裝為客人之上開兩名員警要約玩擲骰子脫衣、拔陰毛遊戲,約定如警員所擲點數較大,甲○○須脫去1件衣物或陰毛1根,直至脫光衣服,如甲○○所擲點數較大,警員每輸1次,須給付甲○○100元至300元小費,經警員假意接受後,甲○○便與警員進行丟骰子、脫衣服、拔取陰毛之足以挑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供喬裝顧客之上開兩名員警觀覽;乙○○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在該店內實施猥褻行為,藉此營利並賺取包廂費及坐檯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警員見時機成熟並表明其等為員警身份後,旋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自行拔下的陰毛
9根、乙○○所有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幼益、蔡金水、黎碧華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 曾景照 及 陳國勝 之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另有甲○○自行拔下之陰毛9根及乙○○提供之骰子4顆、碗公1個及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乙○○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被告乙○○貪圖小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手段平和,且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參酌被告甲○○實施公然猥褻犯行之方式、地點,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當知所悔悟,是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乙○○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甲○○為當場表演猥褻行為之坐檯女子,為使其記取教訓,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陰毛9根,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碗公1個、骰子4顆及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1)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