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智簡字第2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淑娥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HELLOKITTY」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ilakkuma( 拉拉熊 )」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前在網路及夜市向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至160元不等之代價,購進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2年7月上旬,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所附表編號6號至9號及16號至20號物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並分別於102年7月9日、7月24日、8月2日、9月2日、9月10日、9月25日販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嗣經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並於10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淑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娥所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淑娥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拉拉熊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所示商品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實際出售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曾淑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奇摩拍賣網站販賣仿冒侵害商標如附表編號6至9、16至20所示之物品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並分別於102年7月9日、7月24日、8月2日、9月2日、9月10日、9月25日販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係以單一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販賣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以一非法販賣行為侵害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然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在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販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與受侵害之三麗鷗公司公司達成和解,願支付賠償金,已盡力彌補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從刑(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6至20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5、21、22所示之物,未侵害三麗鷗公司、森克斯公司、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而不構成商標法第97條罪嫌,則非屬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公仔│60個│├──┼───────────────────┼───┤│2│仿冒拉拉熊娃娃│30個│├──┼───────────────────┼───┤│3│仿冒拉拉熊封口夾│1個│├──┼───────────────────┼───┤│4│仿冒拉拉熊風扇│2個│├──┼───────────────────┼───┤│5│仿冒拉拉熊檯燈│2個│├──┼───────────────────┼───┤│6│仿冒拉拉熊收納盒│4個│├──┼───────────────────┼───┤│7│仿冒拉拉熊手機殼│7個│├──┼───────────────────┼───┤│8│仿冒拉拉熊杯墊│10個│├──┼───────────────────┼───┤│9│仿冒拉拉熊擺飾品│24個│├──┼───────────────────┼───┤│10│使用拉拉熊圖案之集線器│12個│├──┼───────────────────┼───┤│11│LINE公仔│16個│├──┼───────────────────┼───┤│12│LINE手機殼│12個│├──┼───────────────────┼───┤│13│仿冒HelloKitty海綿│29個│├──┼───────────────────┼───┤│14│仿冒HelloKitty手機裝飾品│2個│├──┼───────────────────┼───┤│15│仿冒HelloKitty公仔│6個│├──┼───────────────────┼───┤│16│仿冒HelloKitty嬰兒用品置放袋│2個│├──┼───────────────────┼───┤│17│仿冒HelloKitty手機殼│10個│├──┼───────────────────┼───┤│18│仿冒HelloKitty杯墊│22個│├──┼───────────────────┼───┤│19│仿冒HelloKitty迴紋針│10個│├──┼───────────────────┼───┤│20│仿冒HelloKitty滑鼠墊│11個│├──┼───────────────────┼───┤│21│使用「CHOOCHOO」文字之便利貼│23個│├──┼───────────────────┼───┤│22│使用「CHOOCHOO」文字之收納盒│14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