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添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添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捌顆、賭
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賭博前案紀錄,目
前還在賭博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
,惟念本案參與賭博之人均50餘至60餘歲,已有相當年紀,
每次賭資金額不高,規模不大,並非職業賭場,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參與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
(32顆)、骰子8顆、賭資新臺幣4,0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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