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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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蘇旺麒
被 告 楊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1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被告迄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496,315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寶華銀行已於95
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00元(即裁判費5,4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