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支票,依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其將該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之初,被告即向自訴人表明自己有急用,請自訴人換成現金以應被告之需用,此為自訴人所同意,自訴人並因而收回支票,以現金匯款交付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以應被告急需,此有自訴代理人之供稱、支票影本、匯款單(請參證三、四、五)可稽,則依自訴人所稱,渠將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換成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係出於自己同意而借貸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二十五萬元現金,顯係出於借用,是該二十五萬元現金,依民法規定,即歸被告所有,從而被告係持有自己之物,而非持有自訴人之物,即不生侵占之問題,縱被告事後未將二十五萬元現金交付金星公司以代清償,惟此亦屬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而已。本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三、
四、五之重要證物,即遽認被告就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二支票向自訴人所調換之現金二十五萬元部份,構成侵占罪,判決顯違背法令。㈡被告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已提出證人 林月娥 提示因被告向其調現三十萬元所交付之五十八萬餘元之金星公司支票正反面暨退票資料(即證七),依該證據可知⒈證人林月娥係透過郵局提示上開支票,而非羅東農會,惟確由林月娥提出兌現。⒉自訴人公司於上開支票跳票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曾發函予金星公司,指摘金星公司未履行合約,由此可證,證人章 金吉 知悉該事。從而依證七證據所示,金星公司開立之支票又跳票,而自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章金吉 經被告、及林月娥告知後曾交付三十萬元予林月娥,並又發函予金星公司主張違約,果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上開金星公司復開立之支票,自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章金吉於知悉後焉會代被告支付三十萬元予林月娥,乃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證七),漏未審酌,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九行已載明「又和成公司因認與金星公司已經解約,復與瑞東公司簽立契約,和成公司將自瑞東公司收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持其中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此均為被告所自認,足認被告前後將退票補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收受後,均留為己用,而未交還與和成公司或金星公司等情無誤。」,是原確定判決已闡明,被告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均留為己用,並持其中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向自訴人調現,此為被告所自認,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證三,自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告說到時候會把另外二張支票及二十五萬元交給金星公司」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侵占上開二十五萬元;另證四、證五充其極僅能證明自訴人曾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之子,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證三、四、五,均非所謂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提出證七,即被告向證人林月娥調現三十萬元所交付之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金星公司支票正反面暨退票資料,惟原確定判決於第七頁(四)部分說明,證人章金吉已否認知悉被告持金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向證人林月娥調現三十萬元乙事,是無法證明證人章金吉知悉該事,況被告之侵占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是證七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亦非所謂之重要證據。
㈢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證六、證七,分別於原審第二審審理之部分筆錄,及存證信函,亦非所謂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