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4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壹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段○○○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1日0時15分許,於臺北
市○○路○段○○○號處因酒後駕駛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
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
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另原告所有價值900元之碟煞鎖及550元之安全帽
亦因而毀損,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1之2規定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被告碟煞鎖及安全帽之費用,但伊僅
係撞及路樹,系爭機車毀損並不嚴重,其他部分之請求金額
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過失撞及系爭機車而肇
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稽,堪信為真
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對原告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機車損壞修繕費21,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500元
,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依卷內
所附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該機
車雖因被告駕車撞及而倒地,然車體本身並未有明顯之損害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估價單所載
車架7,500元部分,自難認係必要,而應予剔除;其餘項目
經本院審酌尚屬合理,是零件費用部分應以11,000元為可採
。又查,系爭機車於97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含工資2,000
元、運費500元、零件則為11,000元,除零件費用已如前述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自可採認。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9年4月2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11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則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11,000元,扣除
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2,596元(11,000-5,896-2,
508),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2,596元為
必要,加上工資2,000元及運費500元共計5,09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碟煞鎖900元及安全帽55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
提出收據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為6,546元(5,096+900+5
5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帶,惟事故處理單
位並無相關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舉
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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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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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1,000×536/1000=5,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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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1,000-5,896)×536/1000×11/12=2,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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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