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21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號北向內側車道
62公里9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莫國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5,13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莫國華35,138元(其中工資26,554元,材料費8,584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雖願付損害賠償
責任,惟經其請人目測估價,系爭車輛受損程度不嚴重,修
理費用約5,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
年8月31日公警一交字第990105896號函1件(含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真實,被告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之更換,暨其烤漆、鈑金等修
護項目,皆係汽車遭受撞擊後通常需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稱,惟被告復供稱其請人估價時未
作成估價單,且不是由原廠估價等情,自應以原告實際送修
而支出之金額為受損依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
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5,138元(其中工資26,554元,材料
費8,584元),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莫國華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24日領
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
之材料費用8,58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99年2月15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
止,已實際使用2年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年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材料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271元〔計算
式:第一年:8,584×0.369=3,167元;第二年:(8,584
-3,167)×0.369=1,999元,第三年:(8,584-3,167-1
,999)×0.369×1/12=105元,3,167+1,999+105=5,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為3,313元
(計算式:8,584-5,271=3,313元)。至於工資部分26,55
4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9,867元(計算式:26,554+
3,313=29,8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