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㈡而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9日與原告(原匯通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查截至94年8月
13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95,169元,及其中本
金85,5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
,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