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404號刑事案件提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下午約6時返家後,即在
原告房門對原告大聲咆嘯,並強制要求原告於一個月內搬家
,倘超過時限即請鎖匠打開房門,並將原告所有物品全數丟
棄,時原告均未做任何回應。原告摺完衣物準備離去時,在
房門口遭被告以身體阻擋,並突襲摑掌,接著更故意用雙手
連續重力毆打原告,原告本能的以雙手抵擋,復恐自己身體
再度受到傷害,即抓住被告的手將其推開,被告遂跌坐在地
,作勢要砍原告。女兒見被告拿刀時心生恐懼隨即報案。原
告與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談畢後,即步行至三總汀洲院區驗傷
。原告於檢傷站量出收縮壓高達199毫米汞柱,離院時血壓
仍高達147/105毫米汞柱。返家後,被告不顧子女在家,又
再對原告咆嘯云:「還有臉回來」、「我是施捨給你住還不
知羞恥」等語。原告未有高血壓病史,今遭被告連續以「強
制搬家」、「出手毆打」、「持刀恐嚇」等言詞及肢體等暴
力,對原告施予大怖畏,致心生恐懼;且在子女面前顛倒黑
白,掩蓋真相,刻意貶黜原告,以上述及皆實已造成原告身
心極大之苦痛;或輾轉難眠,或常於午夜夢迴,想起當時種
種情境,歷歷在目,聲聲在耳,致有失眠、恐懼、焦慮等症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原本於工作處所值班,因原
告與女兒發生爭執,經女兒打電話向被告哭訴,被告始返家
處理,被告也是一時氣憤下才發生本件侵權行為,縱被告有
刑案傷害之犯行,然僅判刑拘役十日,由此可見情節輕微。
被告之侵權行為主要係導因於原告與女兒之衝突,足認原告
之行為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伊致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驗傷
診斷證明書為證,次查,被告傷害犯行復經本院判處拘役十
日,有調閱本院該99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
誤,並有相關該案判決1份附卷足參,被告於本院刑庭審理
中坦承犯行不諱,並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
爭執,有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事實,堪可確信。
四、原告主張因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確時而受有來自被告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侵害,如本件被告對原告咆嘯「還有臉回來」
、「我是施捨給你住還不知羞恥」,或遭被告連續以「強制
搬家」、「出手毆打」、「持刀恐嚇」等言詞及肢體暴力,
對原告施予大怖畏,致心生恐懼;且在子女面前顛倒黑白,
刻意貶黜原告,致女兒將原告當「佣人」看待,因而造成原
告身心極大之苦痛等情,係屬令被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備受
困擾的虐待行為。原告因極度恐懼,擔心會再發生精神上及
身體上之家庭暴力,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被告以言語暴
力處理雙方之婚姻或家庭問題,令原告精神上不堪忍受,甚
且無法專注,深恐返家又慘遭家暴,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
中,確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因此原告精
神受有相當痛苦等情,有原告之女兒於本件家暴翌日在女兒
房門貼有「本人在此鄭重發誓,要是某人再敢碰某人或罵某
人,我一定會盡我之力將某人的鼻梁骨打斷!※某人請勿對
號入座!某人與某人為二不同者」下行並標示「純裝飾品!
勿撕!」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審酌被告僅因原告與女
兒間口語紛爭,竟憤而咆哮、摑掌原告,再持刀恐嚇原告離
家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
適當,逾前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復查,被告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主張應過失相抵,惟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萬元,經本院審酌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