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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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3839號請求清償本票票款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一旦續予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839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
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
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
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本件相
對人即債權人業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83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強制執行撤銷聲請狀可稽
,是系爭99年度司執字第83839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撤回致
脫離繫屬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停止
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