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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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金融機構所設
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按年息百分
之12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
尚積欠新台幣188,18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寶華銀行於95年1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188,18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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