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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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店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號2樓「雙十一六一歌友聯誼會」房屋
及屋內所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租期自98年
6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5,0
00元,被告並應負擔水電費、娛樂稅、營業稅、消防安全檢
查費、設備維護費及歌曲授權播放租金,被告則交付押租金
50,000元。詎被告竟於98年7月13日向原告表示生意無法經
營下去,原告乃於同年月20日函復被告,表示如果不願意繼
續承租,請於同年月30日前搬遷,但被告並未自行搬遷,原
告始於同年8月20日會同里及管區員警收回系爭房屋及設備
。而在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及設備前,被告自98年7月25日起
即未付給付租金及上開相關費用(此由原告代墊),迄98年
8月19日止,尚積欠1個月又19日之租金47,580元、電費9,27
7元、水費1,908元、娛樂稅4,851元、歌曲授權播放租金(
每月8,500元)13,877元及營業稅700元、消防安全檢查費6,
000元、更換門鎖費用1,500元,合計85,693元。為此, 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及設備後,原告並未將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使用,被
告在98年6月26日開始營業後,復發現店內之濾水機RO逆滲
透機、熱水器及製冰機均已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其隨即催告
原告修繕,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自行雇工修繕而支出
修繕費用1,800元,經通知原告償還之,仍未獲置理,被告
乃於98年7月6日以電話通知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足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設備之期間僅有13日,非如原告
所稱之1個月又19日。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3,83
3元(計算式:55,000÷30×13=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電費為1,977元(計算式:9,277÷61〔2個月〕×13
=1,977元,水費為407元(計算式:1,908÷61〔2個月〕×
13=407元),娛樂稅為1,287元(計算式:2,970÷30〔1個
月〕×13=1,287元),另被告同意負擔營業稅700元,總計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8204元,惟被告已先支付1個月之租
金5,5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版權費2,500元,扣除被告應負擔
之金額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29,296元(計算式:55,000+
0000000000=29,296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歌
曲授權播放租金、消防安全檢查費、更換門鎖費用,因系爭
租約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尚非有據
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設備後,積欠1個月又19日之
租金47,580元、電費9,277元、水費1,908元、娛樂稅4,851
元、歌曲授權播放租金13,877元及營業稅700元、消防安全
檢查費6,000元、更換門鎖費用1,500元,合計85,693元等事
實,雖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水電費收據、娛樂稅、
營業稅繳款書、公共安全檢查請款單及修理門鎖收據等為證
。然查:被告曾因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糾紛向本院提起返還押
租金等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板小字第2468號事件受理,
嗣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
以99年度小上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該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98年
7月6日合法終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或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縱令系爭確定判決
之內容不當,原告仍應受其拘束,可知被告實際承租系爭房
屋及設備之期間為98年6月25日至7月6日,共13日。縱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屬實,被告亦只須按承租日
數比例負擔之。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3,833元(
計算式:55,000÷30×13=23,833元),電費為1,977元(
計算式:9,277÷61〔2個月〕×13=1,977元,水費為407元
(計算式:1,908÷61〔2個月〕×13=407元),娛樂稅為
1,287元(計算式:2,970÷30〔1個月〕×13=1,287元),
歌曲授權播放租金(每月8,500元)3,683元(計算式:8,50
0÷30×13=3,683元),加上營業稅700元、消防安全檢查
費6,000元及更換門鎖費用1,500元,合計只為3,9387元(計
算式:23,833+1,977+407+1,287+3,683+700+6,000+
1,500=39,38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已先支付1個月之
租金55,000元,此已足以支付被告應負擔之39,387元,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相關租金及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