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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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大觀街口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之路口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行駛
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
前額擦挫傷併血腫、右肘、左手、右膝多處擦挫傷、鼻部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經送醫治療後,共支
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80元,並支出機車修復費25,33
0元。另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300
00元,總計受損58,0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
院醫療費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用藥記錄
單、及診追蹤事項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6份、天御中醫診所醫藥收據1份、估價單1份、統一
發票1份為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
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用藥記錄單、及診追蹤事
項各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天御
中醫診所醫藥收據1份、估價單1份、統一發票1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2
份及相片影本18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
亦規定甚明。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口迴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顯然具有過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2,820元,
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1份、台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天御中醫診所醫藥收據1份為證,
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修理機車費用:依系爭機車輛之收據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共計
25,33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5月20日領照使
用,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足稽,至99年4月19日受損為止,
已使用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5,3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577元〔計算式:25,33
0元×0.536=13,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753元(25,330元-13,577
=11,7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且造成生活不便,茲參酌原告現於
內湖之維多利亞飯店工讀,每月薪資約12,000元等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
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4,433元
(計算式:2,680元+11,753元+30,000元=44,433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
台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