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
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有上述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應依修正前第
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本非佳,僅為逃
避警方查緝,即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己用之機車,不惟侵
害他人財產權,並使他人恐受行政罰鍰之危險,亦對警察之
查緝作業及監理機關之車輛管理造成損害,另兼衡其犯罪手
段,及竊得之物品業已歸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該
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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