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7條第2款、第15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
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
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
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
,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
,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
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竟
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對國家召集制度所生之影響,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然因緩起訴期間更
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