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勞力士手錶乙
只,價金新臺幣(下同)181,000元,雙方約定俟被告下次
來一併付款,因被告為原告老客戶即訴外人 張郁黎 介紹認識
,且多次陪同張郁黎至原告處買錶修錶,原告不疑有他,乃
將勞力士手錶交由被告帶走,惟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
應,乃於99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亦置之
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及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回執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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