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上訴人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肆年,並宣告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壹公斤裝貳佰零叁包、陸公斤裝壹包、叁公斤裝壹包(驗後淨重共貳壹陸點肆捌柒公斤)、貨櫃壹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須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甲○○、乙○○父子與 何金源郭寶全 及張姓、李姓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走私至台灣地區出售營利等情,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憑何證據認定甲○○、乙○○與何金源等人如何共同謀議?其認定之謀議時間復與證人 王淑惠 所供不符(詳如後述),遽予論處罪刑,要難謂為適法。又證人即聯豐報關行人員 陳金輝 於警訊中證稱:「(問:你與乙○○係何生意往來?)係乙○○曾委託我報出口二個貨櫃。第一個貨櫃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報米粉出口,另一個貨櫃係以傢俱報關出口」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0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如果無訛,則本件被查獲之貨櫃應係乙○○委託聯豐報關行報關出口。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於事實欄內認定「何金源並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出口米粉為由,委託不知情之聯豐報關行將上開貨櫃報關出口」(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二行),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即共犯何金源之同居人王淑惠於警訊中證述:「我知道何金源、郭寶全、乙○○欲(要)利用貨櫃於五月份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但何金源與乙○○分批於四月份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共研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工作。(問:你是如何知道他們要走私安非他命?)我是於第二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時在廣州飯店他們在研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到台灣販售。我聽到何金源、郭寶全、黃姓男子在廣州飯店內共研由何金源、郭寶全分五分,黃姓男子分五分,回國後乙○○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份」(見同上警局卷第十八、十九頁)、證人陳金輝證以:「係乙○○曾委託我報出口二個貨櫃,第一個貨櫃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報米粉出口,另一個貨櫃係以傢俱報關出口」各等語(見同上警局卷第二十一頁)。如果屬實,則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似不利於乙○○。乃原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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