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丙○○被訴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父子與 郭寶全 (已判決有罪確定)、 何金源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 王淑惠 (無罪確定)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基於共同意圖自大陸甲區販入安非他命走私至臺灣甲區出售營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丙○○及何金源、郭寶全四人乃多次前往大陸甲區尋找賣主。八十六年四月間,何金源等人覓妥賣主,購買二百十二公斤之安非他命,決定以貨櫃運回台中港入關,並由被告乙○○至大陸甲區購買冥紙,裝在貨櫃內以資掩飾,二百十二公斤之安非他命則藏在夾層內,以冥紙之名義報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經警於次日(五月十三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尋得該貨櫃(編號ICSU0000000號),搬出冥紙後,在夾層內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乙○○、丙○○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何金源於警訊供述被告乙○○、丙○○父子知情其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被告丙○○為其介紹報關行等情,復有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二一
六.四九二公斤,驗後共淨重二一六.四八七公斤)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參與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僅介紹大陸的冥紙商 周天康 給何金源認識,我將周天康在大陸的電話給何金源,因為何金源曾經出口米粉及家具到大陸去,後來他想要進口冥紙到臺灣賣,我認識冥紙商,所以幫他介紹。他們是自己聯絡的,我不知道他們聯絡的情形。我到大陸是去考察貨櫃業務,沒有去找何金源,不知道何金源要去大陸走私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何金源、郭寶全都是我以前的朋友,八十五年底他們二人有欠我會錢,他們說從八十六年一月份要開始還錢,結果沒有,後來八十六年三月份何金源說他和郭寶全有出口米粉及家具到大陸賣,等賣出去我可以到大陸去跟他們要錢,何金源把大陸的電話、甲址留給我,我在八十六年四月份先到深圳玩,然後到番禺市找何金源,沒有見到郭寶全,只有和他電話聯絡,後來我在四月二十七日回台,五月十幾日就被警方請去協助調查,報關行是何金源要出口米粉及家具的時候我介紹的,但我沒有參與走私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同案被告何金源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走私安非他命來台。」、「我是以編
號ICSU0000000貨櫃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該二百零五包(安非他命)是我走私來台的沒錯。」、「本次走私安非他命係綽號『 老張 』男子指使我購買貨櫃走私安非他命的,另指使一名綽號『 李仔 』男子負責前往大陸廣東省番禺市接洽安非他命。」、「綽號『老張』男子係叫我購買貨櫃,至大陸廣東省黃埔港以進口冥紙為名義,而在貨櫃後面改裝之夾層藏放安非他命走私返台,走私代價係每包安非他命得利二萬元。」、「該貨櫃是我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在鳳山市『清崎貨櫃買賣行』,以四萬五千元買來做走私安非他命用的。」、「我有至大陸接洽走私安非他命,約五、六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始前往了解接洽五、六次,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我曾與女友王淑惠及朋友乙○○、丙○○等人前往。」、「乙○○、丙○○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我是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接洽綽號『李仔』男子走私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綽號『李仔』才稱已買到安非他命約二百包,並由他負責將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後面改裝之夾層內。」、「該貨櫃係在大陸改裝的,是綽號『李仔』男子叫人改裝。」、「乙○○、丙○○二人約於今年四月份由我先搭飛機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後,他們二人才分別隔幾日才來番禺市找我。」、「我所進口之冥紙是乙○○在廣東省番禺市介紹我購得。」、「綽號『老張』男子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約五十歲;綽號『李仔』男子可能叫 李瑞吉 ,年約三、四十歲,何處人我不知道了。」、「我第一次出境是與郭寶全共同前往大陸,該次前往大陸是找綽號『李仔』之大陸人準備接洽購買安非他命及走私返台,但未接到『李仔』本人,第二次亦與郭寶全共同前往大陸為購買安非他命,但也未接獲『李仔』本人,...第三次是郭寶全及另一綽號『老張』之人叫我前往找『李仔』購買安非他命未果,第四次前往大陸是郭寶全及『老張』在大陸等我的第二只貨櫃,我及郭寶全、『老張』等人並接洽到『李仔』並談好購買之安非他命後,由『李仔』將該只貨櫃拖去改裝及裝入安非他命,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乙○○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為警查獲之該批安非他命...是綽號『李仔』者委託我及郭寶全走私進入台灣,事成後『李仔』以每公斤二萬元之代價給我及郭寶全。」、「當時我與郭寶全、『老張』、『李仔』在大陸我住宿之 香江 酒店談走私安非他命情事...」等語(見 高市 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警卷第四至八頁);於偵查中供稱:「郭寶全負責在大陸接洽李、張二人及買冥紙,事成之後平分每個包裝二萬之收入。丙○○和我同去大陸接洽,乙○○幫我找冥紙,王淑惠都不知情,是我和郭寶全二人做的。」、「乙○○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前揭有關被告乙○○、丙○○不利之供述為:「我曾與女友王淑惠及朋友乙○○、丙○○等人前往(大陸)」、「乙○○、丙○○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乙○○、丙○○二人約於今年四月份由我先搭飛機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後,他們二人才分別隔幾日才來番禺市找我」、「我所進口之冥紙是乙○○在廣東省番禺市介紹我購得」、「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乙○○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丙○○和我同去大陸接洽,乙○○幫我找冥紙」、「乙○○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語。惟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述之罪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何金源確因走私安非他命來台經治安單位查獲,所為上揭有關被告乙○○、丙○○之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丙○○之認定。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已改稱:「乙○○、丙○○他們都不知道進口安非他命。我是拜託乙○○代買冥紙,而丙○○是到大陸找我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稱:「(問:為何你於警訊供稱丙○○、乙○○共同走私安非他命?)警員亂寫,乙○○只是介紹我買冥紙。」、「我沒有說他們(乙○○、丙○○)共犯,我是在那間拖車公司(指乙○○之公司)打電話去廣西,向做冥紙的工廠買冥紙,冥紙工廠傳冥紙的樣本,我用電話跟廣西的公司聯絡,他們(指乙○○及丙○○)根本不知道,有可能是監聽到,才說他們有參與。警訊筆錄記載『乙○○、丙○○二人知情』等語,乃警員寫的,我不知道;買冥紙之事,乙○○沒有去大陸接洽,是我直接接洽的。乙○○、丙○○父子無分到好處,他們不知道,本案與他們無關。我以翼雲公司名義出口米粉、家具各一貨櫃,進口一貨櫃冥紙。當初我進口冥紙由郭寶全點收,裝貨何人做的我不知道,由我去付錢。乙○○未與我一起去大陸,他自己去的。我同居人王淑惠去大陸找我時,未與乙○○、丙○○見過面。我走私本案被查獲前,未告訴王淑惠走私之事,她不知道我與郭寶全分贓之事。我沒出口空貨櫃。冥紙是我自己去大陸買及付錢的,乙○○要去大陸那一省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去那省我忘了,沒有講到冥紙的事,那與本案無關。我住香江飯店,乙○○、丙○○他們沒有來找我,我們沒有見面,丙○○打電話說要找郭寶全討債,乙○○沒有打電話來,後來丙○○有來找郭寶全討債。他們是我的好朋友,我在那裡打電話聯絡,牽連到他們我感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及本院上更㈡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六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曾說乙○○、丙○○都知情,他們為何會知情?)冥紙是我去大陸買的,他們只知道我要去大陸買冥紙,他們不知買安非他命的情。我在警訊沒有說乙○○他們知情,是警察自己加進去的。」、「(問:乙○○在這案件有何關係?他沒有關係,我只有在他家打電話到大陸去買冥紙。」、「(問:為何你之前在警訊、偵查中都說乙○○他們二人知情你到大陸去走私安非他命的事?)他們只知道我去買冥紙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是何金源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已難認無瑕疵;而其前揭有關被告二人不利之供述,除「丙○○曾來番禺市找我」、「我進口之冥紙是乙○○介紹我購得」一節,為被告等所自承外,其他所謂「我曾與乙○○、丙○○等人前往(大陸)」、「乙○○、丙○○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乙○○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丙○○和我同去大陸接洽,乙○○幫我找冥紙」、「乙○○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採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證人 陳金輝 係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開設聯豐報關行,從事報關業
務,其於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丙○○曾委託我報出口二個貨櫃。第一個貨櫃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以報米粉出口,另一個貨櫃係以家具報關出口。」、「丙○○說他朋友要出口貨物,丙○○來跟我接洽報關事宜。至於何金源的警訊筆錄說是何金源委託我的,我不認識何金源,我從來沒有見過何金源。」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警卷第二一頁及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一、八二頁),並提出二張出口報單為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八、八九頁)。經核該出口報單,確係出口米粉及家具無訛,核與被告丙○○所稱:「何金源叫我幫他找一家報關行,他要出口米粉及家具到大陸去賣。」等語相符,而何金源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稱:「我親自委託陳金輝報關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四頁),足徵何金源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且此僅能證明何金源出口米粉及家具二只貨櫃到大陸,係經由被告丙○○之協助委託報關行陳金輝代辦,並不涉及其後何金源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之情事,證人陳金輝之供證即不足為被告乙○○、丙○○被訴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陳金輝受被告丙○○之委託為何金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以翼雲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報關出口之貨櫃二只,貨櫃號碼係NUSU0000000/一/四四00及NOSU0000000/一/四五00號(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八、八九頁),而何金源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翼雲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貨櫃進口,委託怡合船務公司運輸之貨櫃係ICSU0000000/四0號貨櫃(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警卷第三七頁),此一貨櫃與先前出口之二只貨櫃,並不相同,並非該二只出口貨櫃送抵大陸後,在原貨櫃內後面改裝夾層(亦即無法證明該二只貨櫃送抵大陸後,即由李姓男子在該貨櫃內後面改裝夾層之情),上開走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貨櫃即與被告丙○○及證人陳金輝二人均無任何關聯。該ICSU0000000/四0號貨櫃係在大陸惠州港以冥紙報關轉運香港後,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經警於次日(五月十三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尋得該貨櫃,搬出冥紙後,在夾層內查獲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公斤裝二百零三包、六公斤裝一包及三公斤裝一包,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十六張附於前開警卷可稽,該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共二一六.四九二公斤,驗後共淨重二一
六.四八七公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四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前審共同被告郭寶全就此一進口冥紙夾藏安非他命一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我僅受僱於何金源買賣米粉及家具(出口),被查扣裝有冥紙之貨櫃,是何金源所進口,何金源叫我在廣東省番禺市○○○○○路○○號將冥紙裝入貨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對照被告乙○○所稱:「購買冥紙的事情是我介紹江西周天康先生的電話給何金源,何金源要進口冥紙來臺灣賣;我知道他有出口兩貨櫃的米粉及家具到大陸,所以回程進口冥紙到臺灣。」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九頁),上開證據資料及郭寶全之證詞,僅足認何金源確有與郭寶全自廣東省番禺市○○○○○路○○號將冥紙裝入貨櫃,夾藏安非他命走私至台灣之事實,但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乙○○、丙○○是否參與其事之證據。
㈣警方於何金源身上所查獲之貨櫃資料單三張(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卷
第三七至三九頁),及於郭寶全與何金源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談話中,曾多次提及「鐵罐」(即指貨櫃)及「惠仔」,並提及貨櫃有「空進空出」之情形,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按(見警卷譯文卷㈢第七、八頁,該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移送機關申請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通訊監察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第八五頁可稽),顯與正常之貨櫃進出口情形有異,彼等所談者應係以進出口貨櫃走私之情。再者,郭寶全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曾有多次出國至香港之紀錄,有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亦與何金源供稱郭寶全往來台灣及大陸之情形相符。再參以郭寶全與何金源係已認識十幾年之好友,並無仇恨,亦據郭寶全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是何金源尚無藉端誣陷郭寶全之理。何金源與郭寶全就本件走私安非他命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但仍不足據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至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十六張,乃顯示ICSU0000000/四0號貨櫃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查獲走私本件安非他命之情狀,固足為何金源及郭寶全之犯罪證據,惟仍不足以執為認定被告乙○○、丙○○有共同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何金源於偵查中雖供稱:「我和郭寶全及李、張四人在香江酒店談走私之事,香
江酒店在番禺市。」、「我自台灣報櫃子(貨櫃)出去到廣州,有一個張姓及姓李之人拿去改裝,叫我說櫃子回來後拿去賣。每一個包裝(安非他命),我可賺二萬元,共有二百多個包裝。」、「乙○○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被告乙○○與何金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中,談及「公母金」(即冥紙)買賣之價錢,被告乙○○並問及:「要報關是好報嗎?」,何金源則答以:「沒有差別,都是壽金就好了」、「回來再說,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等語,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按(見警卷譯文卷㈡第八、
九、十二頁,該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移送機關依合法程序取得,已如前述),惟上開何金源之供述及監聽譯文僅足認定何金源有購買金紙供其裝貨櫃掩飾之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之有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乙○○於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所經營項目為汽車貨運、貨櫃及汽車、汽車零件買賣進出口,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其辯稱所經營之項目與金紙、冥紙之買賣無關,無親赴大陸直接連絡買賣冥紙之必要,尚非不足採信。又郭寶全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何人負責將冥紙裝入貨櫃?)是何金源叫我幫他在廣東省裝入貨櫃車的。」、「(問:你何時將冥紙裝箱入貨櫃?)我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點收冥紙,當時何金源尚未趕到現場,他叫我先點收,他是於當日下午五時才到現場,並將美金七千元左右給賣冥紙的人,詳細數目我不清楚,而裝入貨櫃時間是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二時左右,當時有我、何金源、老張及二人貨櫃司機等人在場。」、「(問:裝貨櫃當時丙○○、乙○○在場?)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足見被告等並未參與裝櫃載運情事。另何金源嗣於審判中亦陳稱:「乙○○只是介紹我買冥紙。」、「我是在那間拖車公司(指乙○○之公司)打電話去廣西,向做冥紙的工廠買冥紙,冥紙工廠傳冥紙的
樣本,我用電話跟廣西的公司聯絡。」、「買冥紙之事,乙○○沒有去大陸接洽,是我直接接洽的。」、「冥紙是我自己去大陸買及付錢的。」等語,有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所辯:我僅介紹大陸的冥紙商周天康給何金源認識,我將周天康在大陸的電話給何金源,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我不知道他們聯絡的情形,我到大陸是去考察貨櫃業務,沒有去找何金源等情相符。又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前往大陸協助何金源購買冥紙或裝櫃載運返台等情,自難僅憑何金源上開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資料,遽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之犯行。
㈥證人王淑惠於警訊雖陳稱:「(問:他們係如何分工運輸來台?)他們係由郭寶
全、何金源、丙○○三人共同提議裝櫃,共同向大陸海關報結關後,才由大陸陸續回台等待領櫃出關。」、「我知道何金源、郭寶全、丙○○要利用貨櫃於五月份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但何金源與丙○○分批於四月份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共研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工作。」、「我是於第二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時,在廣州飯店他們在研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到台灣販售。」、「我聽到何金源、郭寶全、黃姓男子在廣州飯店內共研由何金源、郭寶全分五分,黃姓男子分五分(即對分),回國後丙○○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分。」、「因為我聽我男友何金源說『丙○○加入我們欲走私安非他命入台灣販售』,並且我於今年四月份打電話給我男友何金源(在大陸廣州)時,發現丙○○多常與我男友在一起。」等語(見高市警苓分刑字第八六○三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惟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時,尚在台灣,並未前往大陸,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證人王淑惠上開所稱在廣州飯店內聽到何金源、郭寶全、黃姓男子研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到台灣販售,顯不包括被告丙○○在內,已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走私安非他命之謀議。又證人王淑惠既在場聽到何金源等人共研「回國後丙○○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分」,自應有作如此分配之具體理由存在,否則何金源、郭寶全之利潤,豈有無端減損之理?然證人王淑惠並未指出作此分配之理由,且與何金源前開警訊所述:「為警查獲之該批安非他命...是綽號『李仔』者委託我及郭寶全走私進入台灣,事成後「李仔」以每公斤二萬元之代價給我及郭寶全。」等語相左,自難憑其空泛之陳述,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王淑惠所稱八十六年四月份打電話給何金源時,發現被告丙○○多常與何金源在一起等情,固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書狀),然其辯稱係因何金源、郭寶全有欠伊會錢,後來何金源說他和郭寶全有出口米粉及家具到大陸賣,等賣出後可以到大陸去跟他們要錢,故伊在八十六年四月份先到深圳玩,然後到番禺市找何金源,只是喝酒、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之郭寶全於警訊時已陳稱:「(問:你於大陸期間金錢來源?另你本身經濟狀況?)我有帶新台幣一至二萬元去大陸花用。我本身經濟不好,...另欠乙○○父子五十幾萬元會仔錢。」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另於原審亦陳稱:「(問:請訊問郭寶全是否參加互助會,並倒會簽發本票?)是,欠丙○○及乙○○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及何金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陳稱:「丙○○是到大陸找我玩。」、「我住香江飯店,...丙○○打電話說要找郭寶全討債,後來丙○○有來找郭寶全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五四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由。又依郭寶全前揭於原審所稱:「(問:你何時將冥紙裝箱入貨櫃?)我是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點收冥紙,當時何金源尚未趕到現場,他叫我先點收,他是於當日下午五時才到現場,並將美金七千元左右給賣冥紙的人,詳細數目我不清楚,而裝入貨櫃時間是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二時左右,當時有我、何金源、老張及二人貨櫃司機等人在場。」、「(問:裝貨櫃當時丙○○、乙○○在場?)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一四○頁),對照被告丙○○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足見被告丙○○應係在何金源與郭寶全完成安非他命裝櫃偽裝冥紙進口之行為後,始與何金源見面,無法證明其有參與安非他命裝櫃載運走私來台之情事,縱事後渠等有常在一起,亦不能指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之犯行。證人王淑惠前開警訊之證述,自非可採。況其於偵查中即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走私安非他命」、「否認警方之供述第二次去大陸即知道他們走私安非他命」、「我不知有改裝貨櫃」、「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事前不知,被捕後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於原審亦否認看到其他被告共同研議或聽到何金源說過走私安非他命情事(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其被訴共同涉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自不能執其警訊之供述,作為被告丙○○不利之證據。至證人王淑惠於本院前審指稱:「我在酒店上班,那天警員到我酒店找我就到警察局,並用槍押我,我當時因為在酒店上班酒醉,他們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筆錄寫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在原審有澄清過。」等語,業經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 賴永昌 到庭否認有脅迫取供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王淑惠警訊之供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自難信其前開指述為真實,惟並不影響本院對其警訊供述證明力之認定。又證人王淑惠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陳述,惟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證人 劉光熙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乙○○一起去大陸,
先在廈門過一晚,第二天到溫州,我在溫州接洽業務,隔天到深圳,再由深圳經廈門返臺。這段期間乙○○有打電話與朋友連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另證人 蔡寶泰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我和乙○○相偕至大陸的廈門、廣州、深圳,乙○○去談貨櫃之事,我們二人在廈門二天,在廣州一天,我去參觀商品交易會,最後一天我在深圳送乙○○出大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各到庭證述與乙○○前往大陸考察運輸業務等語,凡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與證人劉光熙及蔡寶泰前往大陸,核與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堪認被告乙○○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而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何金源多次出入大陸,被告乙○○固曾赴大陸,但僅一次與何金源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返台(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不能證明彼二人在大陸之交往情形,殊難遽認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進口ICSU0000000/四0號貨櫃運抵台中港,次日(五月十三日)警方查獲該貨櫃夾層內私藏安非他命一節,被告乙○○有何關聯性。被告乙○○辯稱:我僅是介紹賣冥紙的電話給何金源,我介紹江西周天康先生的電話給何金源等語,於警訊時復曾有郭寶全簽名之周天康電話號碼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一頁),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已表示捨棄傳訊 劉啟均 、周天康,故不再予傳訊,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難僅憑原審同案被告何金源、王淑惠於警訊或偵查中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有參與販入安非他命私運回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為被告丙○○、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丙○○被訴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因不能證明被告丙○○、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無罪。
六、被告丙○○另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原審同案被告何金源、郭寶全、王淑惠部分,亦已分別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