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丁○○被訴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丙○○、丁○○父子與 郭寶全 (已判決確定)及 何金源 (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王淑惠 (未判走私或販賣安非他命罪),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基於共同謀議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走私至臺灣地區出售營利,何金源、郭寶全及丙○○、丁○○乃多次前往大陸尋找賣主,八十六年四月間,覓妥賣主,購買二百十二甲斤安非他命,決定以貨櫃運回台中港入關,並由丙○○至大陸購買冥紙,裝在貨櫃內以資掩飾,二百十二甲斤之安非他命則藏在夾層內,以冥紙之名義報關,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運抵台中港,經警於次日(五月十三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尋得該貨櫃(編號ICSU0000000號),搬出冥紙後,在夾層內扣得前開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丁○○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甲訴人認被告丙○○、丁○○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何金源於警訊之供述丙○○、丁○○父子知情其走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及丁○○為之介紹報關行,復有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否認有前述參與走私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何金源叫我幫他找一家報關行,他要出口米粉及傢俱到大陸去賣,後來他進口一個貨櫃的冥紙,在該只貨櫃內查獲安非他命。我沒有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係因被郭寶全積欠互助會款,有一次何金源與郭寶全至我住處,郭寶全說互助會款於過年後就會給付,後來我找不到郭寶全,才詢問何金源,何金源說郭寶全在大陸,我才去大陸找郭寶全討互助會款,順便遊覽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僅是介紹賣冥紙的電話給何金源,並未買冥紙及參與走私、買賣安非他命,我介紹江西 周天康 先生的電話給何金源,何金源要進口冥紙來臺灣賣。我認識他有出口兩貨櫃的米粉及傢俱到大陸,所以回程進口冥紙到臺灣,那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參與,他們買冥紙及裝運的過程,我都不知道,何金源在大陸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四一九號判例)。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何金源於警訊時供稱:「我有走私安非他命來台」、「我是以編號ICSU00
00000貨櫃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該二百零五包(安非他命)是我走私來台的沒錯」、「本次走私安非他命係綽號『 老張 』男子指使我購買貨櫃走私安非他命的,另指使一名綽號『 李仔 』男子負責前往大陸廣東省番禺市接洽安非他命」、「綽號『老張』男子係叫我購買貨櫃,至大陸廣東省黃埔港以進口冥紙為名義,而在貨櫃後面改裝之夾層藏放安非他命走私返台,走私代價係每包安非他命得二萬元」、「該貨櫃是我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在鳳山市『清崎貨櫃買賣行』,以四萬五千元買來做走私安非他命用的」、「我有至大陸接洽走私安非他命,約
五、六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始前往了解接洽五、六次,正確日期已記不清楚,我曾與女友王淑惠及朋友丙○○、丁○○等人前往」、「丙○○、丁○○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我是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接洽綽號『李仔』男子走私安非他命,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綽號『李仔』才稱已買到安非他命約二百包,並由他負責將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後面改裝之夾層內」、「該貨櫃係在大陸改裝的,是綽號『李仔』男子叫人改裝」、「丙○○、丁○○二人約於今年四月份由我先搭飛機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後,他們二人才分別隔幾日才來番禺市找我」,「我所進口之冥紙是丙○○在廣東省番禺市介紹我購得」、「綽號『老張』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年約五十歲;綽號『李仔』男子可能叫 李瑞玉 ,年約三、四十歲,何處人我不知道了」、「我第一次出境是與郭寶全共同前往大陸,該次前往大陸是找綽號『李仔』之大陸人準備接洽購買安非他命及走私返台...第二次亦與郭寶全共同前往大陸為購買安非他命...第三次是郭寶全及另一綽號『老張』之人叫我前往找『李仔』購買安非他命...第四次前往大陸是郭寶全及『老張』在大蚌等我的第二只貨櫃,我及郭寶全、『老張』等人並接洽到『李仔』並談好購買之安非他命...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丙○○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為警查獲之該批安非他命...是綽號『李仔』者委託我及郭寶全走私進入台灣,事成後「李仔」以每甲斤二萬元之代價給我及郭寶全。」、「當時我與郭寶全、『老張』、『李仔』在大陸我住宿之香江酒店談走私安非他命情事...」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郭寶全負責在大陸接洽李、張二人及買冥紙,事成之後平分每個包裝二萬之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前揭所述有關被告丙○○、丁○○者,即「丙○○、丁○○均知情我前往接洽走私安非他命」、「丙○○、丁○○二人約於今年四月份由我先搭飛機至大陸廣東省番禺市後,他們二人才分別隔幾日才來番禺市找我」,「第五次前往大陸是與丙○○共同商討購買冥紙情事並裝櫃」等語。惟共同被告或與被告無共同被告關係之共犯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而為擔保犯上述之罪之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麻醉藥品來自其他被告之供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何金源確因走私安非他命來台經治安單位查獲,所為上揭有關被告丙○○、丁○○之供述,自應有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何金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說他們(丙○○、丁○○)共犯,我是在那間拖車甲司(指丙○○之甲司)打電話去廣西,向作冥紙的工廠買冥紙,冥紙工廠傳冥紙的樣本,我用電話跟廣西的甲司聯絡,他們(指丙○○及丁○○)根本不知道,有可能是監聽到,才說他們有參與。警訊筆錄記載『丙○○、丁○○二人知情』等語,乃警員寫的,我不知道,買冥紙之事,丙○○沒有去大陸接洽,是我直接接洽的。丙○○、丁○○父子無分到好處,他們不知道,本案與他們無關。我以翼雲甲司名義出口米粉、傢俱各一貨櫃,進口一貨櫃冥紙,當初我進口冥紙由郭寶全點收,裝貨何人做的我不知道,由我去付錢。丙○○未與我一起去大陸,他自己去的。我同居人王淑惠去大陸找我時,未與丙○○、丁○○見過面,我走私本案被查獲前,未告訴王淑惠走私之事,故她不知道我與郭寶全分贓之事,我沒出口空貨櫃。冥紙是我自己去大陸買及付錢的,丙○○要去大陸那一省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去那省我忘了,沒有講到冥紙的事,那與本案無關。我住香江飯店,丙○○、丁○○他們沒有來找我,我們沒有見面,丁○○打電話說要找郭寶全討債,丙○○沒有打電話來,後來丁○○有來找郭寶全討債。他們是我的好朋友,我在那裡打電話聯絡,牽連到他們我感覺很抱歉。」等語,何金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核與被告等二人所辯相符。況何金源上開於警訊似不利於被告等之證供,並未敍及被告等二人有共同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之情事,則何金源警訊所供,即難採為認定被告等二人犯罪之證據。
㈡證人乙○○係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三開設聯豐報關行,從事報關業
務,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丁○○說他朋友要出口貨物,丁○○來跟我接洽報關事宜,至於何金源的警訊筆錄說是何金源委託我的,我不認識何金源,我從來沒有見過何金源」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並提出二張出口報單為證。經核該出口報單,確係出口米粉及傢俱無訛。核與被告丁○○稱:「何金源叫我幫他找一家報關行,他要出口米粉及傢俱到大陸去賣。」等語相符。何金源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我親自委託乙○○報關的。」,此僅能證明何金源出口米粉及傢俱二只貨櫃到大陸,係經由被告丁○○之協助委託報關行乙○○代辦,並不涉及其後何金源走私進口安非他命,乙○○之供證即自不足為被告丙○○、丁○○被訴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聯豐報關有限甲司乙○○受丁○○之委託為何金源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以翼雲有限甲司名義辦理報關出口之貨櫃二只,貨櫃號碼係NUSU0000000/一/四四00及NOSU0000000/一/四五00號(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何金源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翼雲股份有限甲司申報貨櫃進口,委託怡合船務甲司運輸之貨櫃係ICSU0000000/四0號貨櫃(見警卷第三十七頁),此一貨櫃與先前出口之二只貨櫃,並不相同,並非該二只出口貨櫃送抵大陸後,在貨櫃內後面改裝夾層(亦即無法證明該二只貨櫃送抵大陸後,即由李姓男子在該貨櫃內後面改裝夾層之情。),上開走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貨櫃與丁○○及乙○○二人均無任何關聯。ICSU0000000/四0號貨櫃在大陸惠州港以冥紙報關轉運香港後,再由台中港卸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ICSU0000000/四0號貨櫃運抵台中港,經警於次日(五月十三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尋得該貨櫃,搬出冥紙後,在夾層內查獲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甲斤裝二百零三包、六甲斤裝一包及三甲斤裝一包,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存卷可稽,該白色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訛(驗前淨重共二一六.四九二甲斤,驗後共淨重二一六.四八七甲斤),有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四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郭寶全就此一進口冥紙夾藏安非他命一事,稱:「我僅受僱於何金源買賣米粉及傢俱(出口),被查扣裝有冥紙之貨櫃,是何金源所進口,何金源叫我在廣東省番禺市○○○○○路○○號將冥紙裝入貨櫃」等語。與被告丙○○稱:「購買冥紙的事情是我將江西周天康先生的電話給何金源,何金源要進口冥紙來臺灣賣;我知道他有出口兩貨櫃的米粉及傢俱到大陸,所以回程進口冥紙到臺灣。」等語,上開之證據資料及證人郭寶全之證供僅足為何金源確有與郭寶全自廣東省番禺市○○○○○路○○號將冥紙裝入貨櫃,夾藏安非他命走私至台灣之事證,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丙○○、丁○○是否參與其事之證據。
㈣警方曾於何金源身上查獲之貨櫃資料單三張(見警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及於
郭寶全與何金源在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談話中,曾多次提及「鐵罐」(即指貨櫃)及「惠仔」,並提及貨櫃有「空進空出」之情形,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按(該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移送機關申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通訊監察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五五三八號函附卷可證),顯與正常之貨櫃進出口情形有異,其間所談應均係以進出口貨櫃走私之情。再者,郭寶全於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曾有多次出國至香港之紀錄,有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可稽,亦與何金源供稱郭寶全往來台灣及大陸之情形相符。再參以郭寶全與何金源係已認識十幾年之好友,並無仇恨,亦據郭寶全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是何金源尚無藉端誣陷郭寶全之理。何金源與郭寶全就本件走私安非他命均已判處罪刑確定,但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卷附之照片一冊,乃顯示ICSU0000000/四0號貨櫃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查獲走私本件安非他命之情狀,固足為何金源及郭寶全之犯罪證據,惟仍不足以執為認定被告丙○○、丁○○有共同參與走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何金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我和郭寶全及李、張四人在香江酒店談走私之
事,香江酒店在番禺市」、「我自台灣報櫃子(貨櫃)出去到廣州,有一個張姓及姓李之人拿去改裝,叫我說櫃子拿去賣。每一個包裝(安非他命),我可賺二萬元,共有二百多個包裝」、「丙○○去大陸找冥紙之買賣,他叫賣冥紙之老闆到番禺和我見面」等語(見第一一八二六號偵查卷二十七、二十八頁),且被告丙○○與何金源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以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中,談及「甲母金」(即冥紙)買賣之價錢,被告丙○○並問及:「要報關是好報嗎?」,何金源則答以:「沒有差別,都是壽金就好了」、「回來再說,電話中不要說那麼多」等語,有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本在卷可按(該通訊監察譯文業經移送機關依合法程序取得,已如前述),上開何金源之證供及監聽譯文僅足認定何金源有購買金紙供其裝貨櫃掩飾之用,惟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之有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於邑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任職,而該甲司所經營項目為汽車貨運、貨櫃及汽車、汽車零件買賣進出口,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該甲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憑,其所經營之項目與金紙、冥紙之買賣無關,其自無親赴大陸直接連絡買賣冥紙之理。況縱認被告丙○○曾在大陸幫助何金源購買冥紙等事宜,惟亦無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何金源參與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入台或幫助何金源走私安非他命之犯意,故本件殊難僅憑何金源上開之證供及監聽之譯文等資料,即認定被告丙○○有甲訴人所指之共同走私安非他命入台之犯行。
㈥另證人王淑惠於警訊稱:「我知道何金源、郭寶全、丁○○要利用貨櫃於五月份
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但何金源與丁○○分批於四月份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共研走私安非他命來台之工作。我是於第二次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大陸時在廣州飯店他們在研議如何走私安非他命到台灣販售。我聽到何金源、郭寶全、黃姓男子在廣州飯店內共研由何金源、郭寶全分五分,黃姓男子分五分(即對分),回國後丁○○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分」等語(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既稱「回國後丁○○才加入我男友何金源及郭寶全那分」,經參諸卷附之入出境資料,王淑惠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丁○○則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境;郭寶全係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出境,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入境,何金源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出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入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入境(見警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則被告丁○○如何於四月份前往大陸與郭寶全會合,並在番禺市洽購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私運安非他命入境,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王淑惠前警訊之供述,自非可採。王淑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走私安非他命」、「否認警方之供述第二次去大陸即知道他們走私安非他命」、「我不知有改裝貨櫃」、「走私安非他命之事,我事前不知,被捕後始知之」(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於原審亦否認參與研議走私安非他命情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酒店上班,那天警員到我酒店找我就到警察局,並用槍押我,我當時因為在酒店上班酒醉,他們拉我的手去蓋指印,筆錄寫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在原審有澄清過。」等語。自應以其在檢察官偵查時原審暨本院之供述為正確可信。不能執其警訊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證據。
㈦證人 劉光熙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與丙○○一起去大陸,
先在廈門過一晚,第二天到溫州,我在溫州接洽業務,隔天到深圳,再由深圳經廈門返臺。這段期間丙○○有打電話與朋友連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四二頁背面、一四三頁)。另證人 蔡寶泰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我和丙○○相偕至大陸的廈門、廣州、深圳,丙○○去談貨櫃之事,我們二人在廈門二天,在廣州一天,我去參觀商品交易會,最後一天我在深圳送丙○○出大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及背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亦各到庭證述與丙○○前往大陸考察運輸業務,凡此僅能證明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分別與劉光熙及蔡寶泰前往大陸,核與丙○○之入出境資料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三十一頁),堪認被告丙○○前開所辯,並非無稽。而依卷附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何金源多次出入大陸,丙○○固曾赴大陸,但僅一次與何金源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返台(見警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並不能證明彼二人在大陸之交往情形,殊難遽認與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進口ICSU0000000/四0號貨櫃運抵台中港,次日(五月十三日)警方查獲該貨櫃夾層內私藏安非他命,丙○○有何關聯性。被告丙○○所謂:「我僅是介紹賣冥紙的電話給何金源,我介紹江西周天康先生的電話給何金源」,於警訊時復曾有郭寶全簽名之周天康電話號碼資料可證(見警卷第四十一頁),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訊賴永昌、 劉啟均 、周天康,故不再予傳訊。
五、原審為被告丁○○、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均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被告丁○○、丙○○上訴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丁○○被訴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因不能證明被告丁○○、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丁○○、丙○○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
六、被告丁○○另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另被告何金源、郭寶全(販賣安非他命)、王淑惠(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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