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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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2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
文第1項利息部分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萬元,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7日及同年月9日由泛亞
銀行蘆洲分行匯款6萬元及3萬元,此有匯款單為證。另被告
於92年10月6日以代表士林青少年管弦樂團名義,將樂團經
營權及樂器、書譜、生產器具等以17萬元轉讓予原告,兩造
兼有簽訂讓渡書,詎原告交付17萬元予被告後,被告迄未依
讓渡書履行交付義務。依此,原告以起訴狀表示終止與被告
間之讓渡書契約及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及
讓渡費17萬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
影本2紙、讓渡書影本1紙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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