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巷內,與告訴人乙○○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後,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推倒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前額、右眼瞼擦傷、右膝、右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適有路人 廖昆山 在場目擊事發過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萬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本院95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