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博順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卷第9至17頁),僅敘明不服原審判決量刑之理由,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上訴要旨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5、103頁),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審量刑是否過輕或過重」(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宥廷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擦挫傷及撕裂傷,經清創縫合治療手術後,需休養一個月且需專人照護等情,影響生活甚鉅,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似不足以達到懲誡被告之目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悖,難認適法妥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四肢,程度為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經清創縫合治療手術後,宜休養一個月,前兩周需專人照護,後續宜持續疤痕照護等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太大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其所指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另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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