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成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朋友家中飲用數瓶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前方由 曾泓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泓儒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江瑞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瑞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19、21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其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人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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